第一条

为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,促进对外投资高质量发展,有效实施对外投资管理,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,维护国家主权、安全、发展利益,制定本规定。

第二条

中国境内投资者对外投资适用本规定。对外投资是指投资者以投入资产、权益或提供融资、担保等方式,获得其他国家(地区)企业、资产所有权、控制权、经营管理权的活动。投资者包括企业、其他组织和居民个人。

第三条

对外投资工作坚持对外开放基本国策,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,统筹发展和安全,健全管理服务体系,促进互利共赢。

第四条

国家推进高质量共建"一带一路",推进多双边投资合作机制建设,反对单边主义和保护主义,推动建设开放型世界经济。

第五条

国家支持投资者按市场化原则开展对外投资活动。投资者依法享有对外投资自主权,自主决策、自担风险。投资者应遵守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,尊重当地习俗,遵守商业道德,履行社会责任,维护国家形象。

第六条

国家健全海外综合服务体系,统筹外事、法律、财税、金融等领域服务资源。省级以上政府提升公共服务能力,提供法律政策、投资指南、知识产权、风险防范等服务。

第七条

支持咨询评估、法律服务、会计审计等专业服务机构拓展海外服务网络。有关机构应遵循诚实守信、勤勉尽责、独立客观原则,建立有效风险控制制度。

第八条

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为投资者提供融资等金融服务。鼓励政策性保险机构提供海外投资保险服务。

第九条

行业协会商会应加强行业自律,提升服务投资者的能力,提供信息咨询、市场拓展、权益保护等服务。

第十条

国家健全对外投资管理体系,完善调控措施,分类分级实施全过程监管,加强风险防控。

第十一条

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、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需要、投资环境变化制定对外投资政策,明确鼓励、限制、禁止的投资。

第十二条

投资者依法需履行核准备案、信息报告、跨境资金登记等手续,应如实提交材料,配合监督检查。

第十三条

投资者不得出口、使用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、技术、服务及数据,或未经许可出口、使用限制出口的相关项目。不得通过技术人员派遣、人员培训等方式转移禁止或限制出口项目。

第十四条

对外投资涉及资金汇兑、货物与技术进出口、跨境服务贸易、数据流动、人员出境入境等,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。

第十五条

国家健全境外投资安全审查制度。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、商务主管部门对影响国家安全的境外投资进行安全审查。有关组织、个人应协助、配合,遵守审查决定。

第十六条

投资者及其在境外企业应完善治理结构,建立合规经营、内部控制、安全生产、突发事件处置制度,加强风险识别和防范。

第十七条

投资者应规范投资经营行为,不得损害他人商业信誉、侵犯商业秘密,不得低价倾销、贿赂欺诈、扰乱市场秩序。

第十八条

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对外投资监测预警和风险评估,发布安全状况,提示投资风险,指导风险防范。

第十九条

中国与其他国家(地区)、国际组织开展执法领域合作,保护在境外的投资者及其企业、项目员工和资产。国家积极商签多双边贸易投资协定,提高对外投资保护水平。

第二十条

国家为在境外投资的中国公民、组织及其企业项目中国籍员工提供领事保护与协助。发生战争、武装冲突、暴乱、自然灾害、恐怖袭击等重大突发事件,驻外外交机构应及时核实情况,提供协助。

第二十一条

鼓励投资者通过协商、调解、仲裁、诉讼等方式化解矛盾纠纷,维护合法权益。

第二十二条

中国境内组织、个人参与对外投资相关仲裁诉讼或接受境外调查,向境外提供证据或材料的,应遵守保密、数据安全、个人信息保护等规定。依法须经主管机关准许的,应履行相关法律程序。

第二十三条

投资者在投资目的国遭遇与贸易相关的投资壁垒或障碍的,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组织调查。根据调查结果,有关部门可采取调整投资政策、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等措施。

第二十四条

任何国家(地区)、国际组织对中国采取歧视性禁止、限制或类似措施,中国政府及有关部门可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投资者和国家海外利益。

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依照《反外国制裁法》等规定,将参与制定、实施歧视性措施的组织、个人列入反制清单,采取相应措施。

第二十五条

外国组织、个人危害中国国家主权、安全、发展利益,中断与中国企业正常交易,或对投资者采取歧视性措施的,国务院有关部门可禁止或限制其进出口活动、在中国投资、与中国组织进行交易合作、相关人员入境等。

第二十六条

公职人员对履行对外投资管理服务职责中知悉的国家秘密、工作秘密、商业秘密、个人隐私和信息应依法保密,不得泄露。

第二十七条

投资者投资国家禁止项目的,由投资主管部门、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,限期处分股份、资产,没收违法所得;拒不执行的,处投资额5‰以上10‰以下罚款;对直接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。

投资者未按规定履行核准备案手续或提交虚假材料的,责令改正,没收违法所得,处投资额1‰以上5‰以下罚款;拒不改正的,责令停止投资活动,处投资额5‰以上10‰以下罚款;对直接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。

投资者以贿赂、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核准备案的,撤销核准备案文件,没收违法所得,处投资额1‰以上5‰以下罚款;已投资的,责令停止活动,处投资额5‰以上10‰以下罚款;对直接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。

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,主管部门可在3年内不受理违法行为人的核准备案申请,或禁止其1年以上3年以下从事对外投资活动。

第二十八条

拒不配合境外投资安全审查、提供虚假材料、隐瞒信息或不遵守审查决定的,责令改正,没收违法所得,处以罚款;危害国家安全的,可禁止其1年以上3年以下从事对外投资活动;已投资的,可责令停止投资活动,限期处分股份、资产。

第二十九条

投资者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,投资主管部门、商务主管部门可责令限期改正;造成危害后果的,可禁止其1年以上3年以下从事对外投资活动。

第三十条

投资者开展对外投资活动,违反本规定造成人身损害、财产损失的,依法承担民事责任;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,给予治安管理处罚;构成犯罪的,追究刑事责任。

投资者违反其他法律、法规的,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,依法予以处理。

第三十一条

公职人员在对外投资工作中滥用职权、玩忽职守、徇私舞弊,或泄露、向他人提供所知悉的国家秘密、工作秘密、商业秘密、个人隐私和信息的,依法给予处分;构成犯罪的,追究刑事责任。

第三十二条

对投资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、澳门特别行政区、台湾地区投资的管理,参照本规定执行;法律、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另有规定的,依照其规定。

第三十三条

对投资者以自有资金、募集资金及其他受托资金在境外金融市场投资的管理,依照本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。

对投资者以对外投资获得的资产、权益等在境外再投资的管理,依照本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。

中国境内居民个人等对外投资具体管理办法,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、商务主管部门制定。

第三十四条

本规定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。